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监督检查

职权类型: 行政检查 法定期限:
职权名称: 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监督检查 职权编码: 20LSSWJJC-5
子项:
行使主体: 拉萨市商务局(投资促进局) 咨询电话: 0891-6346050
职权依据: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定期对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企业进行检查,对投诉、工作移交和网上检查发现的涉嫌违法线索进行核查。
2.处置责任:作出预以警告、责令整改、罚款等相应的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对违法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及个人,及时移送相关部门查处。
4.事后监管责任:将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及个人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未查实证据即作出处罚的或检查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2.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或未及时向相关部门移交线索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未对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者监督检查,致使当事人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追责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党纪政纪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三条: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
流程图